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傅聖哲
被 上訴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 月1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度湖小字第4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亦明。
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規定,上訴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上訴人持卡消費,迄至民國93年9 月23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帳款6 萬3,565 元(下稱系爭債權)。
嗣中華銀行於同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被上訴人復於97年12月27日自翊豐公司處受讓系爭債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情事,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 萬3,565 元,及其中5 萬5,461 元自93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訂定信用卡契約之雙方為中華銀行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或翊豐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且中華銀行因負責人王又曾淘空公司潛逃美國而宣告解散消滅,被上訴人顯未經已不存在之中華銀行為合法授權,即逕自代理中華銀行聲請支付命令行使權利,對上訴人應不生效力。
中華商銀應與債務人協商,如果有債權讓與,受讓銀行也應正式通知上訴人,且債權讓與如果不是經過政府認證,中華銀行之債權人應該概括承受所有債權債務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對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01 年9 月28日提起上訴,所陳上訴理由略以:原債權人中華銀行依法登記之公司負責人為王又曾,而非被上訴人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記載之高繁雄,故上訴人否認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之真正,且高繁雄既非中華銀行之合法公司負責人,以高繁雄名義所為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係屬無權代理,應為無效。
被上訴人如欲變更信用卡契約之主體,應取得中華銀行合法之公司負責人之同意並依法登報公告,始符法定程序,原判決未予詳查,顯有違誤云云,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訴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所陳悉屬高繁雄是否為中華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等事實認定問題,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事項任加指摘,要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況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益明。
上訴人於原審僅以被上訴人並非信用卡契約之當事人,亦未經中華公司之授權,即代理契約當事人之中華公司對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行使權利,且縱有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亦應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債務云云置辯,顯未爭執中華銀行與翊豐公司間債權讓與行為之效力,則核其上訴理由所指,洵屬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衡其情形,亦無不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亦不得執此新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本院依法當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2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