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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蘇麗娟
相 對 人 吳鈺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度湖小調字第650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50條規定自明。
又上開規定,於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向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經原審裁定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雲林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抗告意旨則以:本件相對人係向抗告人承租新北市○○區○道街00巷00弄0 號5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相對人亦曾稱其係在臺北市南港區工作,至雲林地院訴訟顯不符經濟效益,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於抗告人起訴時之住所地固在雲林縣,然本件抗告人基於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而訴請相對人給付租金,核屬因不動產有關事項而涉訟,又系爭房屋係位於本院所管轄之新北市汐止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裁定將本件移送雲林地院,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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