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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吉溢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曹淳郁
人
抗 告 人 曹淳郁
曹藝騰
葉鳳珠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 月3 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58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10月20日所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到期日為101 年7 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1 紙,詎到期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592,500 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法院經查核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乃依法裁定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於系爭本票所定期間內,遵期為付款之提示,依法即應喪失對於抗告人之追索權,自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三、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 、2 項、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載有免作拒絕證書之記載事項,為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所附系爭本票影本在卷足稽,參照前揭規定,相對人原即無庸提出確向抗告人為提示之證明,即得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追索之請求,是原審裁定未細究相對人是否有提示之證明,即依本票形式上之記載准為裁定,並無違誤。
四、況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考)。
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同其意旨,可供參照。
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向其提示,惟相對人聲請狀業已敘明提示日即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1 年7 月21日,並無主張不清楚之情事,尚無命其補正之必要,參諸上揭規定意旨,此部分爭執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實體問題。
是本件抗告人所爭執之事由應由抗告人循實體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五、從而,原審准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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