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抗,175,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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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吉溢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曹淳郁
抗 告 人 曹藝騰
葉鳳珠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1 年度司票字第58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可資參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50 萬元,到期日為101 年7 月26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504 萬元未獲清償。

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載明到期日為101 年7 月26日,惟依票據法規定,系爭本票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並未遵期為付款提示,依法應喪失對抗告人等之追索權,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惟系爭本票上既已明載「此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等文字,且相對人於原審亦陳稱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全額付款等情,即表明已遵期提示。

揆之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是原審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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