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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三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 樓
法定代理人 薛永年
抗 告 人 李伯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7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8 月19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3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101 年9 月6 日提示後,尚有票款998,000 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金額尚未明確,相對人聲請於998,000 元範圍核發本票裁定,顯無依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乙紙為證,抗告人復不爭執確有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上開陳述,為系爭本票債務餘額若干之認定問題,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因此,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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