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抗,191,201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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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林家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賴洪瑞霙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1 年9 月28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68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9 月13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到期日98年12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為支付裝潢費用,因相對人未能正確裝潢,故不予支付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乙紙為證,抗告人復不爭執確有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上開陳述,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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