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抗,29,201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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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劉建宏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1 年度司票字第32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移轉管轄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詎於票載到期日後提示未獲兌現,經迭次追索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法院經查核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乃依法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對相對人負有信用卡、現金卡債務,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乃係出於偽造,抗告人自無須負發票人責任。

又系爭本票既屬偽造,則不得依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應回歸抗告人之住所地而定管轄法院,否則即使抗告人受疲於南北奔波之不便,請求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惟系爭本票實際上是否係偽造,屬當事人間之票據債務關係是否有效存在等認定問題,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惟此仍不妨抗告人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之權利。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抗告人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惟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付款地記載為「台北市○○區○○路二段207 號」,有系爭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5 頁),故本院就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自有管轄權。

抗告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與移轉管轄規定不符,不能准許,亦應駁回其移轉管轄之聲請。

六、本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應由抗告人負擔,亦併確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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