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抗,47,201204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洪智國
抗告人與黃大銓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77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繳納抗告費,係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 月1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於101 年2 月17日送達抗告人(101 年2 月7 日寄存,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同年月17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然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王本源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小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