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抗,50,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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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陳定蒼
相 對 人 胡一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6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736號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8 月27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以下同)117 萬元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98年8 月27日簽發面額117 萬元之本票,係為與相對人投資協議之相對書面保證,然期間因投資失利,遂於99年10月間交付相對人現金40萬元。

茲該投資協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 紙為證,則原審依首揭規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至抗告人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尚有糾葛,刻正由檢方偵查中云云,乃專就兩造間票據債權存否之實體上事項爭執,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王本源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小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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