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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法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王金平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生技醫療科技政策研究中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生技醫療科技政策研究中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生技醫療科技政策研究中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變更後捐助章程條文」欄第六條、第十四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務所固為財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事項之一,惟並非捐助章程之必要記載事項,如章程載有事務所之地址而事後變更時,僅生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依法應為變更登記之問題,與捐助章程之變更無涉,此觀民法第60條第2項、第61條至第63條、第65條、非訟事件法第85條等規定自明,是就不涉財團組織、重要管理方法、或財團目的之維持及財產之保存等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自無庸經法院裁定准許變更捐助章程,司法院民國86年11月13日秘臺廳民三字第21392 號函、96年3 月28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960002946號函釋意旨亦同此見解,可資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生技醫療科技政策研究中心(下稱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系爭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於101 年3 月29日經董事會決議修改如附件捐助章程新舊條文對照表所示,為此,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101 年5月18日臺會綜三字第1010025705號函、系爭財團法人第一屆第五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及捐助章程新舊條文對照表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新舊條文對照表「變更後捐助章程條文」欄第6條、第14條所示部分,與系爭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
又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徵詢主管機關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之意見,亦據覆:變更捐助章程部分經審查符合該會審查科技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規定,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101 年10月4 日臺會綜三字第1010065350號函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其聲請變更如上開附件「變更後捐助章程條文」欄第4條所示關於法人事務所地址部分,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有無「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節均無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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