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法,39,201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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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法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黃俊雄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馬偕醫學院
法定代理人 黃俊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馬偕醫學院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馬偕醫學院捐助章程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五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至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至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准予變更如附件「100 年1 月6 日修正版條文」欄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五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馬偕醫學院之董事長,財團法人馬偕醫學院之捐助章程,依董事會於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二屆董事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決議修改如附件條文對照表所示,並經教育部以臺高(四)字第0990227337號函同意核定。

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教育部100 年1 月6 日函、第二屆董事會第二十三次會議紀錄、捐助章程及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上開規定之聲請,且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

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有關財團法人設立宗旨之變更、增訂業務範圍及財團目的事業之變更,均屬財團目的之變更,並無涉及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事項;

而財團目的之變更,屬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其變更乃財團主管機關之許可事項,財團於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而非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聲請,法院民事庭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事項,此觀民法第60條第2項、第61條至第63條、第65條、非訟事件法第85條等規定自明(司法院86年11月13日秘臺廳民三字第21392 號函意旨參照)。

四、應予准許部分: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馬偕醫學院捐助章程如附件「100 年1 月6 日修正版條文」欄第6條董事會組織之部分文字修正,並變更條次;

第8條董事遴選、改選與執行方式之文字修正,並變更條次;

第10條董事出缺部分文字修正,補充補選方法,並變更條次;

第12條第5款董事會關於校長停職職權之刪除;

第19條監察人之任期與資格為文字精簡,並變更條次;

第20條修正監察人之資格限制,並變更條次;

第21條修正監察人職權,並變更條次;

第22條監察人解任事由之文字修正,並變更條次;

第24修正本法人及所設學校基金、經費之使用方式,並變更條次;

第25條本法人及所設學校基金之運用部分之文字修正,並變更條次;

第26條本法人所設學校內部控制制度相關文字修正,並變更條次;

第32條職務利益衝突迴避規定文字修正,並變更條次;

第35條修正章程登記之規定,並變更條次;

又因應100 年12月28日私立學校法新增條文,增訂第29條、第30條、第33條規定,核其性質,或係以原捐助章程缺漏部分,就組織、重要管理方法所為處分,或係維持財團目的、保存其財產而為組織之變更或補充,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及私立學校法之相關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其餘聲請應予駁回部分:㈠附件「100 年1 月6 日修正版條文」欄第1條是規定設立財團法人之精神及目的、訂定章程之依據;

第2條是規定財團法人設立地點;

第4條是關於設立馬偕醫學院之地址,僅為條次變更;

第5條財產總額部分文字及標點符號之修改;

第3條捐助章程宗旨增加部分文字,揆之前開說明,並非涉及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事項,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均無涉。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部分均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

從而,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附件「100 年1 月6 日修正版條文」欄第7條、第9條、第11條、第13條第2款至第5款、第14條至第18條、第23條、第27至28條、第31條、第34條部分,均為單純條文次序之變動,及因應條文次序變動之文字修正。

又「100 年1 月6日修正版條文」欄第12條第2款至第4款、第6款、第8款至第16款內容並未變更,且第7款僅增加「,」號,內容亦未變更。

均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事項,均應予駁回。

㈢附件「100 年1 月6 日修正版條文」欄第12條第1款、第13條第1款部分:⒈財團法人性質為他律法人,揆諸前揭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捐助章程有欠完備時,不能由董事會以決議方式變更,捐助人不得自行補充,捐助章程亦不得訂定董事會有修改章程之權限,而必須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始生效力,是財團法人董事會並無變更捐助章程之權利。

⒉經查,聲請人就修正後條文欄第12條第1款規定雖僅聲請為標點符號之修正,並變更條次;

及第13條第1款內容並未變更,僅為條次之變更。

惟觀諸第12條第1款規定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下:一捐助章程之變更」,賦予董事會有變更捐助章程之權限;

又第13第1項第1款規定董事會決議章程之變更為董事會決議之重要事項,揆之前開規定,應認於法無據,實無從准許。

惟綜觀財團法人馬偕醫學院捐助章程,以探究聲請人之真意,應指捐助章程之變更由董事會擬議後,再依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故該等規定宜修正為「捐助章程之擬議」為妥,供聲請人參酌,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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