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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
債 務 人 林素楓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之父親向大眾銀行借款,伊為保人,因父親未正常還款,導致銀行對伊強制執行,爰聲請於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前保全債務人財產云云。
三、經查,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保全處分,係對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並非限制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行使權利,且債務人將因該款保全處分而喪失自有財產之處分權,此顯非債務人本件聲請之目的。
是債務人援引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保全自己之財產部分,顯有誤解。
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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