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消債全,61,2012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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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全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龔珉儀即龔玉君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

然伊之更生方案有賴工作薪資清償,該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為防止聲請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聲請保全伊之財產及停止對伊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按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保全處分,係對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並非限制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行使權利,且債務人將因該款保全處分而喪失自有財產之處分權,此顯非債務人本件聲請之目的。

故債務人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保全自己之財產部分,顯有誤解。

㈡對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聲請停止執行。

況以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新臺幣2 萬7,000 元觀之(見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52 號卷第33頁),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之期間內,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難認有何助益。

又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若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允宜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不致造成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自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

是故,揆諸首開說明,債務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無必要。

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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