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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全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廖有祥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權利,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
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為使更生方案得順利履行及避免債權人間不公平受償,爰聲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關於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保全處分,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選擇性履行債務而獨使特定債權人受益,應由債權人向法院請求予以限制之。
又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且強制執行程序,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聲請停止執行。
本件以債務人陳報之每月薪資債權新臺幣7 萬0,243 元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之期間內,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難認有何助益。
再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意旨,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若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因系爭執行程序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允宜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系爭執行程序即不致造成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自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
是故,揆諸首開說明,債務人聲請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亦無必要。
四、綜上,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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