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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消債更字第二十二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琇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發生重大變故,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不可歸責於己時,始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但書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乃因債務清償方案既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協議所拘束,債務人不得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規定,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另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五萬零一百九十八元、分一百二十期、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嗣因債務人之母吳邵素珠原為重大疾病患者,於九十八年七月間遭重擊併腦震盪,其後精神恍惚、神智不清,需專人看護,是債務人每月需增加支出看護費用二萬三千元。
又債務人於一百年七月因積欠所得稅款十六萬三千零六十五元,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協商自同年八月起分期清償。
另於同年九月間債務人因子宮腫瘤住院開刀,支出醫藥費二萬餘元。
債務人因上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經濟陷入困境,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而毀諾。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五萬零一百九十八元、分一百二十期、週年利率百分之三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
又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二百九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六元,亦有債務人提出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申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四十頁至第四十頁之一)。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基本薪資為五萬六千元,加計職務津貼、職務加給、免稅伙食、三節獎金,並扣除勞健保、福利金後,每月平均薪資約十二萬零七百二十七元,有債務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五頁、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一頁)。
㈢債務人除上開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汽車二輛(一輛九十四年出廠,國瑞廠牌,車號○○○○—ΕΒ;
另一輛八十三年出廠,車號ΒΧ—四七七○之汽車,但債務人稱此輛汽車業已報廢)及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一四二)及其上同段四九八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五樓之六建物(下合稱系爭臺中市不動產)、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三四九)及其上同段七二七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十八、二十、二十二、二十四、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三十二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十六巷一、三、五、七、九、十一、十三、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號地下室底二層(應有部分一○○○○分之六七)、同段七○六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十四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新北市不動產房地),有債務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系爭臺中市及新北市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一一○頁、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九頁、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六頁)。
㈣債務人所有之系爭臺中市及新北市不動產,經本院囑託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神碟事務所)鑑價結果,系爭臺中市及新北市不動產鑑定價格分為九十二萬元、八百七十五萬元,土地增值稅預估各為五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九萬六千三百二十三元。
再經本院向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查詢債務人目前之抵押債務餘額結果: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對系爭臺中市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務餘額為:⑴現金卡債務:十六萬七千五百四十元及自一百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⑵信用卡債務:十一萬零二百三十四元及自一百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以及訴訟費用三千零九十元。
計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之總額為三十一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對系爭臺中市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目前無抵押債務。
⒊國泰世華銀行對系爭新北市不動產之抵押債務餘額,計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止為五百十三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亦有神碟事務所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以神估字第一○一○四二七○二號函檢送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臺灣土地銀行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債權試算表、中國信託銀行同年月十四日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同年月九日民事陳報狀存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一八六頁至第二四四頁、本院卷㈡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之一、第三十三頁、第八頁至第二十五頁)。
依上計算,債務人所有前揭不動產之鑑定價格扣除土地增值稅及抵押債務餘額後之餘額為四百零六萬七千四百八十元(計算式:920,000 +8,750,000-57,331-96,323-312,634 -5,136,232 =4,067,480 元)。
㈤以債務人所有系爭臺中市及新北市不動產之價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及抵押債務餘額後之餘額四百零六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已足敷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二百九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六元,此尚不計其每月平均約十二萬零七百二十七元之薪資收入,及其所有汽車之價值,足見債務人現有資產明顯大於負債。
再揆諸債務人提出之陳報狀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九年度及一百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二頁、第二六○頁、第二六一頁),債務人之母吳邵素珠之扶養費,應由債務人與第三人吳淑惠、吳文榮、吳瑛城共同分擔,且債務人於九十九年度及一百年度之所得分為一百四十萬八千一百五十八元及一百五十萬七千零四十二元,亦係逐年遞增,故債務人應有能力償還協商債務,要無不能清償之情事或無不能清償之虞,自無任意毀諾,而選擇更生之理。
是本件債務人事後並無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重大變故,致該協商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但書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後,並未發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重大變故,致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又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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