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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消債更字第三十一號
債 務 人 陳思薇(原名陳金定)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
茲為調取債務人前配偶陳信誠之民國九十八、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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