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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消債更字第三十一號
一○一年度消債全字第十二號
債 務 人 陳思薇原名陳金定.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文件及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條、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茲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弘祥
附件:
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停止對於其財產之強制執行,惟漏未提出執行名義,應予補正。
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二年內收入,固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惟該清單內容僅
係個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資料,非為認定個人所得之唯一
依據,故債務人仍應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債務人自九十
九年四月起至一百零一年三月間所有工作內容、僱主、實
際收入金額,並提出在職證明、薪資單、薪資轉帳等相關
證明文件。
具體說明債務人目前工作狀況(含工作內容、地點、時間、薪資計算方式等)。
提出債務人最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提出債務人之女陳青惠之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債務人前依九十五年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說明債務人毀諾之時間點,並提出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
說明債務人租賃址房屋之坪數、現居住成員,及現居住成員如何分擔共同生活費用?並提出該租賃址房地之建物及
土地登記謄本。
說明債務人戶籍址房地所有權人與債務人之關係?債務人為何未居於此而需賃屋居住他處?並提出該戶籍址房地之
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提出債務人每月支出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勞健保費之單據。
提出債務人經法院調解與陳信誠離婚之調解書(或離婚協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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