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消債更,32,201211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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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債 務 人 李鵬程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末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11條之1 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本院101 年9 月3 日裁定附表所示文件,使本院無從認定其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數額,前經本院於101 年9 月3 日定期命補正,該裁定於101 年9 月7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8頁)。

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且經本院定期於同年11月23日通知債務人到場訊問,該調查通知書已於同年月2 日送達債務人,此有債務人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惟債務人於訊問期日未到庭,此有本院101 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足參。

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應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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