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消債更,74,201211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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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消債更字第七十四號
債 務 人 蒲怡伶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蒲怡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分為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八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八至一百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十頁、第十八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堪信屬實。
再佐以債務人所提出一百年十二月份及一百零一年二月份、同年六、七月份薪資明細表、低收入戶兒少補助轉帳資料、租金補助轉帳資料(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六頁、第四十八頁、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二頁、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二頁、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八頁),足認債務人除任職文信電子有限公司品保組擔任檢驗員,平均每月約一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之薪資收入,及每月低收入戶兒少補助三千八百元、租金補助一千五百元外,別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其債務,是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堪採信。
又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九頁)。
復查,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揆諸首開規定,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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