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消債更,81,20121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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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消債更字第八十一號
債 務 人 單思宗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單思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分為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戶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八至一百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一年度司消債調字第二十號民事卷核閱屬實。
又債務人目前失業,除每月領取政府核發之失業補助三萬零五百元、育兒津貼二千五百元,及其名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價值準備金三萬九千六百十五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價值準備金二萬零七百零二元外,別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其債務,亦有債務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中壽保規字第一○一○○○三五○四號函、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同年月三日(一○一)南壽保單字第C一一三四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至第八十三頁、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六頁),是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堪採信。
另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
復查,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揆諸首開規定,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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