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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消債更字第九十八號
債 務 人 蔡霈瑄(原名蔡宜庭、蔡桂梅)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及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
爰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十次,每次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叁拾肆元估算,並扣除債務人已繳納之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茲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元〔計算式:(15+1)×34×10-1,000 =4,440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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