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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債 務 人 林正明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
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0 年8 月26日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0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已清償10期共新臺幣18萬元,嗣於101 年間因發生小中風,出現失智現象,無法繼續工作,向任職公司辦理離職。
因現已無收入而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爰依法聲請清算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55及62頁)。
惟查,依債務人101 年10月17日陳報狀所載,目前尚無債權人對其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62頁),另經本院向債權人函詢結果亦然,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6、114 、117 、119 頁)並經兩造到庭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25 頁)。
從而,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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