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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債 務 人 黄雅珊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附表:
㈠、債務人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
㈡、債務人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報表編號:PLR1)。
㈢、債務人98、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㈣、債務人自民國99年4 月起至100 年7 月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㈤、債務人應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現有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㈥、說明債務人領取之早療補助性質為何?又低收扶助之扶助對象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㈦、提出債務人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㈧、債務人主張全無工作收入,請說明如何支付每月生活費支出新臺幣52,500元。
㈨、債務人配偶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8、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自99年4 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
如何與債務人分擔應受扶養人之扶養費,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
㈩、每月繳納勞、健保費之證明文件。
、提出適當單據,分別詳列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家庭共同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
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入,關於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亦不得與配偶或應受扶養人合併列計。
、應受扶養人呂○○、伍○○、伍○○之在學證明文件,並說明學費費用每月須新臺幣6,000 元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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