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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吉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吉仁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本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98年3 月24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10月19日裁定自同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本院依本條例第61條之規定,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自100 年4 月18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於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經本院於100 年11月3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3 號更生事件(下稱更生聲請卷)、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1 號更生事件(下稱更生執行卷)、99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清算事件、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 號清算事件(下稱清算執行卷)卷宗附卷可考。
㈡按本條例第133條業於101 年1 月4 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日生效,修正後本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如前揭說明所引。
而本件聲請免責事件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時尚未裁定,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判斷債務人有無不免責之事由。
查債務人任職於文政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政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4,000 多元乙節,業經債務人到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6 頁消債事件筆錄),並有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10 頁)在卷可稽。
又債務人現居於台北市大同區,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本院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4,558元,認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其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核以內政部公布9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4,558 元計算,並扣除每人每月領取之低收入補助金5,658 元(見更生聲請卷第119 頁),再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其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合計應為8,900 元【計算式:(14,558-5,658)÷2 ×2 =8,900 】;
其母陳簡愛君(77歲)已年逾70歲,無所得亦無財產等節,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更生聲請卷第10 8頁)、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更生聲請卷第109 頁)附卷可佐,堪認債務人之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其扶養費亦核以內政部公布9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4,558 元計算,並扣除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3,500 元(見本院卷第156 頁消債事件筆錄),再與另5 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應為1,843 元【計算式:(14,558-3,500)÷6=1,843】。
依此計算,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1 萬8,699 元【計算式:44,000-14,558-8,900-1,843=18,699】,可堪認定。
又本件債務人係於98年3 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業據說明如上,依本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視為本件債務人於98年3 月24日聲請清算。
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即96年3 月至98年2 月)收入情形為:96年3 月至96年12月收入扣除所得稅額1 萬2,000 元後,所得應為53萬1,184 元【計算式:543,184-12,000=531,184】,有債務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更生聲請卷第81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更生聲請卷第93頁)存卷可考;
97年1 月至98年2 月每月收入4 萬5,906 元,有卷附文政公司97年度薪資表(見更生聲請卷第92頁)、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14 頁)可憑,所得應為64萬2,684 元【計算式:45,906×14=642,684 】;
96年3月至98年2 月每月駕駛計程車收入3,000 元(見本院第156頁背面消債事件筆錄),所得合計為7 萬2,000 元【計算式:3,000 ×24=720,000 】,則該期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24 萬5,868 元【計算式:531,184+642,684+72,000=1,245,868 】。
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分別以內政部所公告96、97、98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 萬4,881 元、1 萬4,152 元、1 萬4,558 元計算,則其96年3 月至98年2 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34萬7,750 元【計算式:14,881×10+14,152 ×12+14,558 ×2 =347,750 】;
其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別以內政部所公告96、97、98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 萬4,881 元、1萬4,152 元、1 萬4,558 元計算,並分別扣除每人於96年領取之低收入補助金1 萬5,774 元(見更生聲請卷第118 頁)、97年1 月起至同年8 月止,每人每月領取之低收入補助金5,258 元(見更生聲請卷第119 頁)及97年9 月起至98年2月止,每人每月領取之低收入補助金5,658 元(見更生聲請卷第119 頁),再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其2 名未成年子女96年3 月至98年2 月之扶養費合計應為25萬5,964 元【計算式:〔(14,881×10-15,774 )+ (14,152-5,258)×8+(14 ,152 -5,658)×4 + (14,558-5,658)×2 〕÷2 ×2=255,964 】;
其父陳振塲、其母陳簡愛君之扶養費分別核以內政部公布96、97、9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881 元、1 萬4,152 元、1 萬4,558 元,並扣除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3,500 元,再與另5 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其父、母96年3 月至98年2 月之扶養費合計應為8 萬7,917元【計算式:〔(14,881-3,500)×10+ (14,152-3,500)×12+ (14,558-3,500)×2 〕÷6 ×2 =87,917】。
綜上,債務人96年3 月至98年2 月之生活必要支出總額為69萬1,631 元【計算式:347,750 +255,964+87,917=691,631 】。
依此計算,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55萬4,237 元【計算式1,245,868-691,631 =554,237 】。
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35萬161 元,有分配表(見清算執行卷第138 、139 頁)存卷可考。
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有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洵堪認定。
㈢又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業銀行)均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
債權人花旗(台灣)銀行、澳盛銀行、渣打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均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惟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本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
查本件債務人係於98年3 月24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故本件債務人並無修正後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是債權人等執此為由,認債務人應不予免責,洵無足採。
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修正後本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且債務人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債務人固因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達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而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得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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