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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劉明得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明得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裁定免責,該裁定並於同10月25日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清算事件卷宗、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清算事件卷宗、99年度消債聲字第40號聲請免責卷宗、101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 號聲請免責卷宗、101 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聲請免責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債務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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