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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十五號
債 務 人 柯原州(原名柯原賀)
代 理 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債務人終結清算程序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原州(原名柯原賀)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消債清字第三十三號裁定自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嗣債務人之清算財團經變價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五元,扣除國庫墊支費用二千一百七十六元、因清算財團變價所需之費用一萬六千四百六十元後,餘按比例分配各普通債權人,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之清算財團業分配完結,而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二十九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及到場陳述意見:⒈債權人方面:⑴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所欠為信用卡消費所生之債務,其利用自身信用擴張刷卡消費,不在意日後履行還款能力,卻藉由更生清算程序,將恣意借款及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對於正常繳款及克制物慾之人而言,顯非公允,有違誠信原則,並難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等語。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之負債逾越可支配之所得,並就其高風險轉嫁予債務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且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
另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等語。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未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且其目前已中風癱瘓無工作能力,故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⑷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經調閱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其顯係因「浪費」導致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不免責之情形。
另依債務人之年齡等各方面之考量,其應有工作能力,自應勤勉工作,設法解決債務等語。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實際收入,以明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不免責規定之適用等語。
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具狀陳報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⑺沈水結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⒉債務人代理人則陳述略以:債務人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腦中風後,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經鑑定為重度多重障(聲肢)迄今,已無工作能力,且須長期治療負擔龐大醫療費用。
債務人自九十八年十一月起迄今,每月收入僅有政府國民年金津貼補助(身障年金)四千元(自一百零一年二月起調高為四千七百元),已不足支應每月必要生活開支及醫療費二萬餘元。
又債務人之子於今年因發生車禍,致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頸椎第四節、第五節癱瘓,為極重度肢障。
目前債務人全家僅靠配偶工作收入,經濟已陷入困境。
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請准予裁定免責等語。
㈢債務人自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起即經鑑定為重度多重障(聲肢)迄今,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每月僅領取身障年金補助四千元(自一百零一年二月起調整為四千七百元)等情,業據債務人之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一○一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十五號消債卷第一七五頁),並有債務人之身心障礙手冊、汐止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八年度及一百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清單在卷可稽(見同上消債職聲免卷第四十五頁、第九十七頁至第九十八頁、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六頁、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二十九號執行消債卷㈠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七頁、第九十九頁、第一○一頁),堪信屬實。
又債務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開支及醫療費二萬餘元,縱以內政部所公告九十八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一萬零七百九十二元為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每月收入四千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一萬零七百九十二元後,尚有不足,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㈣債務人係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此有本院收狀戳附於其聲請狀可憑(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消債清字第三十三號消債卷第五頁)。
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期間,應計自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至一百年五月十八日間。
而揆諸債權人之陳報狀及所檢送之消費明細(見同上消債職聲免卷第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第五十一頁至第七十九頁、第一○五頁至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第一二九頁),債務人之消費時間俱在上開期間之前,是債務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之適用。
㈤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其他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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