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監,24,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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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何奕廷
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人何旭展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何春長(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監護人何旭展(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陳慶瑜之遺產分割事宜,為受監護人何旭展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旭展(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因腦性麻痺、極重度智能不足,經鈞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232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親何奕廷為受監護人何旭展之監護人。

又受監護人何旭展之母陳慶瑜已於民國100 年10月4 日死亡,並遺有財產,而受監護人何旭展為其繼承人,現擬就被繼承人陳慶瑜之遺產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惟聲請人何奕廷同為繼承人,故就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因與受監護人何旭展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又何春長為受監護人何旭展之大伯,彼此關係親近,爰聲請鈞院就辦理被繼承人陳慶瑜之遺產分割事宜,選任何春長擔任受監護人何旭展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232 號民事裁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親屬系統表,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監宣字第232 號民事卷宗核對無誤,堪信為真正。

又聲請人何奕廷既為受監護人何旭展之監護人,亦同為被繼承人陳慶瑜之繼承人,關於辦理被繼承人陳慶瑜之遺產分割事宜,如同時擔任受監護人何旭展之法定代理人,將造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此時應認其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人何旭展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何旭展與其大伯何春長間之親屬關係親近,彼此間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何春長已到庭表示:願意擔任受監護人何旭展之特別代理人,並希望遺產由何旭展、何灃洸兄弟二人平分,才不會侵害受監護人之權益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3 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

故本院認受監護人何旭展關於辦理被繼承人陳慶瑜之遺產分割事宜,由其大伯何春長擔任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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