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監宣,110,201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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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呂洪福
代 理 人 黃冠程律師
相 對 人 呂汝霖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呂汝霖(男、民國29年10月12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呂洪福(男、民國35年2 月14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汝霖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汝霖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為丁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民國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第74條規定甚明。

又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再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

上訴審,亦同。

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 、2 項及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示。

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於101 年4 月30日繫屬本院(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參照),本院原依民事訴訟法第九編第三章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進行,迄未終結,揆諸前揭法文,本件即應改適用家事事件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洪福係相對人呂汝霖之弟,相對人為重度精神障礙人士,無法與人正常溝通,多年前中風後,更已喪失行動能力,需專人全日照顧。

相對人欠缺辨別事理之能力,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四、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訊問時,相對人坐輪椅,插導尿管,對本院訊問內容不能正確回應。

另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鑑定結論:呂員最可能之精神科臨床診斷應為『血管性失智症』。

呂員因前項所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

呂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難以恢復。」

等語,有本院101 年6 月28日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7 月9 日北市醫陽字第10131297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呂汝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六、本件相對人呂汝霖既經為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及其他兄弟姊妹均已歿,尚存之最近親屬僅餘聲請人一人,且聲請人亦表達願意擔任呂汝霖之監護人,此業據聲請人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1 年7 月25日筆錄),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院衡酌相對人之設籍地及目前所在地均在臺北市,而臺北市政府係身心障礙者權益及保障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之主管機關,所轄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則依其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設有專責單位辦理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輔導等事項,依法應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行政服務,更有專業之人才、資源及經驗,且聲請人亦表達希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明確(見聲請人101 年7 月10日陳報狀、本院101 年7 月25日筆錄),因認本件當以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屬妥適,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呂洪福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汝霖之財產,應會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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