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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陳素琴
相 對 人 謝任連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任連(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素琴(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任連之監護人。
指定謝榮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任連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素琴係相對人謝任連之妻,相對人於101 年2 月29日突然昏倒,經送醫急救,診斷罹患傳統型庫賈氏症、失智症等疾病,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朱俊霖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訊問時,相對人躺臥病床,插鼻胃管,呈昏迷狀態,對本院訊問均無回應。
另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結論:個案目前意識不清,語言及認知功能皆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且無行動能力,生活能力完全無法自理,需由家人或照顧者完全照顧,目前狀態已達無法處理一般事務及自我照顧之程度。
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暫代為處理生活事務及照顧。
個案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狀態。
個案障礙程度係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由於個案主要是疑似庫賈氏症後之失智狀態,近幾個月來於醫療下並無明顯進步,甚至呈現退化之情形,故回復之可能性偏低。」
等語,有本院101 年7 月24日筆錄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9 月10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072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謝任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謝任連既經為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陳素琴為受監護宣告人謝任連之妻,育有謝榮昌、謝榮輝二子,彼此關係密切,亦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經聲請人與謝榮昌、謝榮輝商議後推派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謝榮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聲請人及謝榮輝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1 年8 月27日筆錄),並有會議紀錄及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謝榮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素琴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謝任連之財產,應會同謝榮輝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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