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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潘志明
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潘金文(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辦理被繼承人潘進來之遺產分割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潘金文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潘金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志明為潘金文之兄,潘金文自民國76年起,因精神分裂、智能及語言等多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前經鈞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潘金文之監護人。
又聲請人及潘金文之父潘進來死亡,聲請人及潘金文同為潘進來之繼承人,就辦理潘進來之遺產分割事宜,與潘金文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選任聲請人之堂叔潘義雄擔任潘金文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監宣字第8 號、101 年度監宣字第154 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
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潘金文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潘進來之繼承人,關於潘進來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潘金文之法定代理人,將造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此時應認其與潘金文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即有為潘金文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潘金文之監護人,自得為本件聲請。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潘金文之父母已歿,其兄即聲請人、姊潘淑欵均同為遺產繼承人,且皆未拋棄繼承,此業據聲請人及潘淑欵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1 年7 月16日筆錄)。
本院考量潘義雄僅為潘金文之堂叔,親等非近,復未與潘金文共同生活,恐不宜擔任潘金文之特別代理人;
至潘金文現雖有姑、舅、姨,惟其姑已80餘歲,其舅及姨則自潘金文之母於86年過世後即未曾與聲請人及潘金文聯繫,此業據聲請人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1 年7 月16日筆錄),自亦不宜選任其等擔任監護人。
本院審酌臺北市政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之主管機關;
其所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則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組織規程第3條之規定,亦設有專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且具專業知識及人才,並具公信力,因認受監護宣告之人潘金文關於辦理被繼承人潘進來之遺產分割事宜,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潘金文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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