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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高碧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信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495 地號、地目:建、面積:1,272.2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911 之土地,及其上216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855 巷18號建物、總面積:246.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准予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信吉於新莊市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信吉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李信吉(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李信吉前經鈞院於民國98年9 月25日以98年度禁字第135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
另經鈞院於101 年6 月25日以101 年度監字第140 號民事裁定指定李義雄、李昭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信吉現由安養中心照護中,每月需支付看護費及其他雜費,日不敷出,已無法支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每月生活開銷,茲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人長期之醫療、看護及生活費用,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許可變賣受監護宣告人李信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495 地號、地目:建、面積:1,272.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911 之土地,及其上216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855 巷18號建物、總面積:246.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4 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 、第4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3 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高碧玉為禁治產人李信吉之監護人,禁治產人李信吉於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修正施行前所設之監護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監字第140 號民事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私立松竹園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住所證明、新莊區農會放款帳卡明細報表、新莊市農會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且聲請人確已會同李義雄、李昭慧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李信吉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存查等情,亦經本院調閱98年度禁字第135 號、101 年度監宣字第140 號案卷查核無誤,並有受監護宣告人李信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李信吉名下財產除上開坐落新北市新莊區之房、地不動產外,僅有少許新莊市農會活期存款,而每月入住安養中心之費用為44,875元,亦有台北市私立松竹園老人照護中心入住證明可按,則就其長期照護所需確有不敷使用之虞,況處分不動產較為費時、繁瑣,則聲請人預先請求准予處分以供將來所需,尚非無據,因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變賣其財產之必要,尚非無據,爰准聲請變賣上開受監護宣告人李信吉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
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新莊市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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