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林秀峯
代 理 人 連鳳翔律師
相 對 人 林葉隨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葉隨(女、民國6 年11月1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秀峯(男、民國26年2 月4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葉隨之監護人。
指定林茂祥(男、民國43年6 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秀峯係林葉隨(女、民國6 年11月1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林葉隨因罹患巴金森氏症、血管性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林葉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林葉隨,審驗林葉隨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無法回應,且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林葉女近10餘年逐漸出現記憶力變差、自我照顧能力下降等症狀,近1 年來臥床不起,101 年10月25日於臺大醫院診斷為『帕金森氏症』、『血管性失智症』;
目前其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並且無法處理自己財務。
林葉女寡居,育有四子二女,曾接受日治時期小學教育,未曾就業(但掛名家族企業負責人)。
林葉女有帕金森氏症、高血壓、糖尿病之病史,無吸菸及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精神作用物質。
無家族病史。
㈡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⑴理學檢查:身材削瘦、四肢肌肉萎縮。
⑵神經學檢查:四肢無力、無法行走。
⑶精神狀態檢查:意識醒而不清,表情呆滯,行為臥床不動,可以回應他人叫喚,但對任何問題均答不知道,思考內容貧乏,無幻覺,注意力尚可,定向感、記憶力、判斷力均完全缺損。
⑷日常生活狀況: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均須他人協助。
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社會性亦完全缺損。
㈢鑑定結論:林葉女之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dementia)。
林葉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
其所患上述診斷之病情難以回復正常。」
等語,有本院101 年11月8 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11月12日北市醫陽字第101334149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林葉隨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林葉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林葉隨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林秀峯為受監護宣告人林葉隨之長子,彼此關係密切,亦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而林葉隨之子女林秀峯、林敏治、林茂祥、林秀全等人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林秀峯擔任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林茂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1 件在卷可參,因認由聲請人林秀峯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林秀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五子林茂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葉隨之財產,應會同林茂祥,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