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監宣,340,201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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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連欣怡
相 對 人 連信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連信杰(男,民國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連欣怡(女,民國六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連信杰之監護人。

指定潘美蘭(女,民國四十年三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連信杰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多年來患有極重度多重身心障礙,經延醫診治仍無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在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院長施仁雄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惟相對人對於訊問內容皆無任何回應(見卷第25頁)。

另經鑑定人鑑定後,業據覆鑑定結果為:「個案無法使用語言表達,對問話無法回應,缺乏溝通與人際互動能力,理解能力與認知功能皆有嚴重障礙;

個案因左下肢肢體障礙,走路時姿勢不平衡,跑跳動作有障礙,刷牙、穿衣、洗澡、上大號等日常生活事務皆需他人協助。

綜合上述,個案為極重度多重身心障礙患者,日常生活事務皆需他人協助,在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和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皆有極嚴重障礙,對事情的認知與是非的判斷有明顯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01 年11月21日南院勤家師101 年度家助字第2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9頁)。

據此,堪信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已歿,現無配偶,至其母及全體兄弟姊妹等最近親屬,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潘美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附卷為憑(見卷第22頁)。

再參以聲請人、潘美蘭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潘美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連欣怡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潘美蘭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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