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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李素娥
相 對 人 吳文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文鈞(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素娥(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文鈞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吳文鈞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素娥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異常病症,雖經延醫診治仍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內容,均可為正確之回應(見卷第22至23頁)。
另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並實施理學、神經學、精神狀態及日常生活狀況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吳員(按即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精神分裂症』。
吳員因前項所述診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亦顯有不足。
吳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恢復之程度有限」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4 月10日北市醫陽字第101301995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卷第29頁以下)。
從而,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惟參酌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若相對人經鑑定後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同意改聲請為輔助之宣告等語(見卷第25頁),爰依首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業經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親已歿,現無配偶、子女,至其母親、兄弟姊妹等最近親屬,則一致表明推舉聲請人共同擔任輔助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卷第16頁),復參以相對人亦向本院陳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由聲請人負責照顧及為其處理財產等語明確(見卷第24頁),再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等情,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準用第6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其餘關於輔助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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