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監宣,6,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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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怡方
代 理 人 曾於成
相 對 人 陳昱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昱孝(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怡方(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昱孝之監護人。

指定曾國櫻(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怡方為相對人陳昱孝之姊,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6 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3 段185號發生車禍,造成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目前呈植物人狀態,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陳昱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業經該院法官在鑑定人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對叫喚無反應等情無誤;

並經鑑定人趙星豪醫師當場表示:相對人因車禍造成硬腦膜下腔出血及水腦症,雖經手術治療,但仍造成重度意識障礙,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喪失,在鑑定時對呼喚無反應,昏迷指數7 分,全無語言表達。

故認相對人目前是因精神障礙或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在卷,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2 月9 日嘉院貴家澈101 家助字1 號函附之該院101 年2 月6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陳昱孝因車禍造成硬腦膜下腔出血及水腦症,目前仍呈重度意識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情為真正。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陳昱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相對人陳昱孝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陳怡方為相對人之姊,彼此血脈相連,關係密切,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相對人之外祖父母亦同意選定聲請人陳怡方為監護人(見卷附之同意書及上揭勘驗筆錄),故認由聲請人陳怡方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怡方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昱孝之監護人。

另本院參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外祖父母等人意見(見卷附之同意書及上揭勘驗筆錄),爰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母曾國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怡方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昱孝之財產,應會同曾國櫻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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