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監宣,85,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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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趙芝明
相 對 人 鄭德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德芳(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趙芝明(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鄭德芳之監護人。

指定張愛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芝明係相對人鄭德芳之女,相對人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起因罹患老人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鄭德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鄭德芳,審驗相對人心神狀況,其對於法院訊問之內容無法正確回應,目前乘坐輪椅,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等情無誤;

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01 年2 月16日北市醫陽字第101301697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可自主運動,但步態不穩。

㈡精神狀態檢查:其於鑑定時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情緒淡漠,專心注意之能力不佳,有時無法合作。

其活動量小,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有嚴重之障礙,話量少,缺乏主動之語言,常有答非所問(irrelevant speech)之現象,對於問話常回答「不知道」、「差不多」。

其思考內容貧乏且凌亂,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有明顯障礙。

依其目前智能,無以得知其過去是否有幻覺(halluci-nation)或妄想(delu sion )之經驗。

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嚴重障礙;

定向感(orientation ;

對人、時、地之認知)有明顯障礙;

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有明顯障礙;

抽象思考能力(abst ract thinking)不佳;

不俱計算能力。

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high cortical function) 有嚴重障礙。

㈢結論:鄭員之出生、生長、發展史皆不詳。

其為大學畢業,已婚,丈夫於民國七十四年因胃癌去世。

其早年為國小老師,已退休。

其平日不飲酒、未曾使用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

鄭員於民國九十五年起開始出現健忘之症狀,常找不到東西,之後曾迷路。

其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診斷為「失智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其功能逐年退化,尤其於一年前之認知功能及生活功能已出現明顯障礙。

其情緒淡漠,專心注意之能力不佳,有時無法合作。

其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有嚴重障礙,話量少,缺乏主動之語言,常有答非所問之現象,對於問話常回答「不知道」、「差不多」。

其思考內容貧乏且凌亂,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有明顯障礙。

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嚴重障礙;

定向感有明顯障礙;

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有明顯障礙;

抽象思考能力不佳;

不俱計算能力。

其四肢可自主運動,但步態不穩,依賴他人經由鼻胃管予以流質食物維生,身體清潔由他人代勞,排泄問題則以成人紙尿褲處理。

綜合鄭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鄭員自民國九十五年出現健忘症狀,認知功能及生活功能逐年退化,目前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

重度」(Senile dementia,severe)病因為「阿茲海默症」(Alzheimer' s disease)。

鄭員自民國九十五年病後至今,雖俱簡單之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但已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能力,不俱社會性。

大多時候,其因嚴重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其亦常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推斷鄭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

等語,有本院101 年2 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鄭德芳因罹患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鄭德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相對人鄭德芳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趙芝明為受監護人之女兒,彼此骨肉相連,並與受監護人同住生活,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適於執行監護職務;

且其已到庭表達願意擔任監護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4月6 日非訟事件筆錄),因認由聲請人趙芝明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趙芝明為受監護人鄭德芳之監護人。

另本院參酌聲請人之意見,爰指定張愛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趙芝明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德芳之財產,應會同張愛玲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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