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破,2,201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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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麗峯
相 對 人 皇翊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皇翊服飾開發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皇翊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皇翊公司)經臺北市商業處以民國100 年3 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25400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伊為清算人。

經伊依法清算相對人皇翊公司之資產及負債,查明相對人皇翊公司之資產僅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7,655 元,餘無其他財產,債務則為130 萬2,200 元,其資產顯然不足清償其負債,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皇翊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

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

又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1 人,且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皇翊公司之資產經聲請人進行清算程序之結果,僅餘現金2 萬7,655 元,而負債雖高達130 萬2,200 元,惟債權人僅有聲請人1 人,又相對人皇翊公司尚無積欠稅捐債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資產負債表、債權人申報債權資料表、債務人清冊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財政部臺北市關稅局101 年3 月20日北普法字第1011006873號、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1 年3 月22日基普法字第1011008016號、財政部臺中關稅局101 年3 月23日中普業二字第1011004359號、財政部高雄關稅局101 年3 月19日高普法字第1011005336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01 年3 月21日財北國稅大同服字第1010002758號、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101 年3 月20日北市稽大同丙字第10130179400 號、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1 年3 月23日花稅法字第1010010816號回函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皇翊公司所餘資產甚微,縱未積欠稅捐債務,倘遽為進行破產程序,其財產應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況相對人皇翊公司之債權人僅有聲請人1 人,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自無實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皇翊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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