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簡,15,2012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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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羅純宜
訴訟代理人 黃建勝
被 告 陳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交附民字第2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 萬7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國98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又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業經本院諭知改行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卷第70頁),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1 月29日晚上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舊宗路1 段與南京東路6 段交岔路口時,當時燈光及視線均良好,被告竟疏未注意行車安全,未保持行車距離,自後方撞及同向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左手拇指骨折之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 萬8,062 元,並需在家休養2個月,受有勞動能力損失6 萬600 元,且原告因此車禍受傷留下明顯疤痕,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2萬1,338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98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8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 萬8,062 元及勞動能力損失6 萬600 元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事發當時伊都在車道上行駛沒有偏離,係原告往右靠,致被告閃避不及,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雖主張車禍當時被告駕車自後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行經肇事路口,因路幅變小順沿車道行駛並未偏離,係因原告之機車突然靠右致其閃避不及始發生擦撞云云。

經查: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告則騎乘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雙方行經舊宗路1 段與南京東路6 段交岔路口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右側把手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左手拇指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下稱振興醫院)97年3 月18日診斷證明書1 件(本院卷第49頁)及車損照片6 幀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080號卷內可稽(見該卷第24頁下半、第25頁下半、第26、27 頁,下稱他卷),自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其係在紅燈起步時即遭被告從後追撞云云,然本件車禍後,原告機車刮地痕之起點距停等線約達12公尺之遙,且被告車損部位於其車輛左前側葉子板,原告車損部分則位於右側把手,此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卷第36頁,下稱審交易卷)及車損照片3 幀(見他卷第24頁下半、第25頁下半、第27頁下半)觀之即明,足見雙方顯為同向擦撞,而非前後追撞狀態,至為明確。

⒉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與南京東路6 段交岔路口處,而於通過此交岔路口前,新明路298 巷由南往北方向即先由原本之3 線道轉為4 線道再轉為5 線道,待通過南京東路6 段接入舊宗路1 段時,舊宗路1段 再由原本新明路298 巷之5 線道縮減為3 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3、22至24頁);

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審交易卷第37頁)及現場照片5 幀(見審交易卷第41至43頁)所示:①新明路298 巷由南往北方向原本之3 線道均為直行車道,此時第1 車道(即內側車道)標示有「禁行機車」等語;

②轉為4 線道時,第1 、2 、3 車道仍為直行車道,惟未再標示「禁行機車」等語,第4 車道則為直行及右轉車道;

③轉為5 線道時,第1 、2 車道為左轉車道,第3 、4 車道雖仍為直行車道,惟亦未再標示「禁行機車」等語,第5 車道則為右轉車道等情,可知於本件車禍發生之交岔路口前,新明路298 巷之5 線車道僅有第3 、4 車道供車輛直行,且第3 車道並未標示「禁行機車」等語;

而路面沒有劃設禁行機車之標線,又是直行車道時,則機車可以行駛於該車道一節,亦為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所肯認(見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33號卷第60頁,下稱交易卷)。

準此,於本件車禍發生之交岔路口前,新明路298 巷之5 線車道既僅有第3 、4 車道供車輛直行,且第3 車道又未標示「禁行機車」等語,則縱原告於車禍發生前確係騎駛於第3 車道,尚不得謂其無行車路權。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晚上7 時30分許,正值下班車潮交通壅塞期間,由新明路第3 、4 車道欲進入路幅縮減之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1 段時,新明路第3、4車道即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保持安全間隔;

本件兩車發生碰撞後,機車刮地痕起點已接近南京東路6 段中央分隔島,於交岔路口已無車道標線,又逢前方路口減縮,車輛駕駛人自當更注意行駛時與兩旁車輛之安全距離及間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既自承其於肇事前行駛於第4 車道,偏左欲進入路口縮減之舊宗路1 段,當時未看見原告之機車,其看左側後視鏡僅見待轉車輛等語(見交易卷第74頁),則被告行駛於新明路298 巷第4 車道時,左側既僅見第2 車道之待轉車輛,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往左靠欲進入舊宗路1段時,當預見第3 車道將有車輛通行,而謹慎行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依當時天候為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雖屬濕潤,但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偏向左側行駛,以致左前側車身擦撞原告右側機車把手,原告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

再者,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均同為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本件「肇事原因」或「肇事主因」之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各1 份附於刑事卷內可稽(審交易卷第68至70、102 至104 頁、交易卷第48至60頁),至被告汽車自然向左偏移雖符合現場駕駛情況,惟被告仍應保持安全距離與兩車間距,是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然原告行經前開路口,亦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與兩車間距,卻疏未注意即向右偏移,則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堪認定,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亦認原告行經事故地點向右偏移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間隔,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報告附於刑事卷內可稽。

是以,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大小,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65%,原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35%。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 月29日晚上7 時30分許,駕車行經舊宗路1 段與南京東路6 段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原告騎乘機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分述如下: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 萬8,062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0-56 頁、第77-8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前開醫療費收據所載醫療科別、用途、項目或品名,均屬原告受傷所需治療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醫療費用1 萬8,062 元,應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須休養2 個月,受有勞動能力損失6 萬6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摺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本院卷第74-75 頁、第57頁、第88-9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失6萬600元,亦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2萬1,338 元,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事。

本院審酌⑴原告係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畢業,車禍發生前任職於財團法人生命連線基金會,擔任電腦工程師,投保月薪3 萬300 元,被告則為國中畢業,擔任送貨員,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第87-90 頁),並據兩造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他卷第7 、10頁)。

⑵原告97年度所得為38萬709 元、98年度所得為46萬1,078 元,99年度所得為68萬9,685 元,100 年度所得為74萬1,357 元,名下有一筆1,060 元之投資,被告97年度所得為21萬1,740元,98年度所得為28萬156 元,99年度所得為24萬8,301 元,100 年度所得為12萬6,765 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8 頁),原告因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距離致遭擦撞,因此受有右側鎖骨、左手拇指骨折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 萬8,062 元、勞動能力損失為6 萬600 元、精神慰撫金為16萬元,共計23萬8,662元,被告應負擔65%之過失責任即15萬5,130 元(計算式如下:238,662 ×65%=155,130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 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最後一筆醫療費用支出日期為98年4月21日,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4 月22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5,130 元及自98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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