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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曹中榮
張秀蘭
葛陳玲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李素、王塗錦、王志煌、王蔡錦霞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訴狀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法在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提出訴狀載明前開事項,並按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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