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福華商業藝術廣場社區依法
-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以:對於伊有按時向被上訴人繳付管理費之
-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
-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
- 五、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管理費29萬3,885元,而依福
- ㈡、至上訴人固辯稱其得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就4樓電梯梯廳照明
-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規約及區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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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來普利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琪
被 上訴人 福華商業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美麗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蔡秀玫
複 代理人 郭達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度湖簡字第3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福華商業藝術廣場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前為坐落其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4 樓之1 房屋之承租人,依福華商業藝術廣場使用戶管理規約第9條、第17條,及第三、四、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訴人有按時向被上訴人繳付管理費之義務,否則另應給付被上訴人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上訴人積欠100 年3 月起至101年1 月20日止之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29萬3,885 元(含大樓管理費及車位管理費),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法訴請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等語。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3,885 元,及自101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壹」誤載為5%)。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以:對於伊有按時向被上訴人繳付管理費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係依據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計算等情均不爭執,惟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反應大樓的排風不良,有嚴重的化糞池味道,油煙味也很重,但被上訴人一直沒有改善,4 樓的照明也曾請被上訴人改善,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應先盡責,上訴人才有義務繳納管理費;
又上訴人所承租之房屋有空的坪數,曾請求被上訴人折價,但被上訴人沒有回函等語。
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上訴人不再爭執被上訴人未就伊所承租房屋之空的坪數予以折價乙節,但仍爭執被上訴人未履行應盡之職務,則上訴人得就未繳付之管理費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本件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於承租期間不斷反映4 樓電梯梯廳照明及4 樓電梯機房旁油煙臭味問題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以「減少燈盞數及節約用電政策」(而其並無書面資料可查),及油煙臭味懷疑或係因3 樓坐月子中心所造成等說詞,更顯見其應盡而未能盡責之實;
又被上訴人不否認4 樓電梯梯廳及4 樓電梯機房均屬其應負修繕責任之範圍,亦等同如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中所列舉公共區域各項更新案所應作之維修及支出,故屬互負債務,而被上訴人未能改善與處理,顯然影響上訴人之權益,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自然適用等語。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不存在雙務契約而有互負給付義務之情形,因此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與適用;
上訴人一再表示之電梯間油煙味問題,如係由其下層即3 樓坐月子中心之廚房所引起,屬於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相互之間互動相處問題,管理委員會僅負居中協助協調之責任,並非管理委員會之義務;
又關於4 樓電梯間梯廳照明問題,白天該梯廳處有帷幕玻璃,光線充足,而夜間雖有減少盞數及節約用電之政策,惟係減少而非全無,並未造成任何困擾;
如真要依上訴人所說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那真的要計算該處「原設置之照明盞數」、「減少使用之照明盞數」,依如何之比例減少其管理費,倘如此則其餘亦響應節約減少照明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何從未提出如此荒謬之主張等語。
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管理費29萬3,885 元,而依福華商業藝術廣場管理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未按時向被上訴人繳付管理費時,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福華商業藝術廣場使用戶管理規約,及第3 、4 、6 、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第10屆管理委員會第1 次會議記錄、存證信函、上訴人欠繳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 至27頁),而上訴人對於其有按時繳付管理費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係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計算,及其共計積欠29萬3,885 元之管理費等節,亦無爭執。
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上訴人依法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29萬3,885 元並加計利息,自屬有據。
㈡、至上訴人固辯稱其得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就4 樓電梯梯廳照明不足及4 樓電梯機房旁排風問題之管理及維護義務,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繳付積欠之管理費云云。
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先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36條之規定,就共有、共用部分固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然其並非以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作為其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之代價,或以之為報償,兩者間並不具有對價關係之存在,是以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未盡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繳納管理費。
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被上訴人未履行就4 樓電梯梯廳照明不足及4 樓電梯機房旁排風問題之管理及維護義務前,拒絕繳納管理費云云,自無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訴請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29萬3,885 元,及自101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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