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簡抗,21,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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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陳林秀卿
陳永傑
陳毓玉
陳瓊玉
林榮珍
陳琬竹
陳琬婷
相 對 人 林壯澤
林壯烈
林玫婉
林淳真
林瑟真
林美滿
張月英
林菁菁
林帝璋
林香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 月5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所為101 年度湖簡調字第29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其等均係訴外人陳觬之繼承人,而相對人等均為訴外人林河鑑之繼承人,林河鑑生前於民國52年起陸續向陳觬借款新臺幣109,000 元尚未返還,嗣陳觬及林河鑑先後於84年3 月28日、82年12月16日死亡,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清償借款;

經原審認為本件訴訟係屬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且林河鑑死亡時之住所地在苗栗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20條規定,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管轄,而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固係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條規定得由被繼承人林河鑑死亡時住所地法院管轄,惟並非專屬管轄,未排除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相對人等之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抗告人當可向任一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而相對人林美滿住所地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為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上開事件自有管轄權,原審裁定移送苗栗地院,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該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2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繼承人於繼承後,與債權人或其繼承人間之爭議,並非關於繼承事件涉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8條審判籍之適用;

而同法第19條審判籍之適用,必須係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且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即第18條所定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始得由該法院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039號裁定亦同此意見。

四、經查:依抗告人等於原審起訴意旨,係本於訴外人陳觬繼承人之身分,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債務人林河鑑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等,請求清償林河鑑生前對陳觬所負之借款債務,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之繼承事件,自無該項特別審判籍之適用;

核其訴訟之性質,應屬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然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須被繼承人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即第18條所定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始得由該法院管轄,並非毫無限制,就遺產上之負擔涉訟者,一律均可適用該特別審判籍。

而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河鑑死亡時之住所地固係位於苗栗縣境內,為苗栗地院轄區,然原審並未進一步調查其是否確有遺產在苗栗縣內;

復經本院依職權以稅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林河鑑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查林河鑑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依上開資料所載,其遺產均係不動產,分別坐落於桃園縣或新竹市,並未發現有何遺產在苗栗縣,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提供之林河鑑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66頁、第89至99頁);

另相對人等經本院去函通知,亦均未陳明林河鑑死亡時有何遺產在苗栗縣境內;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依卷內所查得之資料,尚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條規定之特別審判籍。

從而原審依同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及第20條之規定,依職權將上開事件移送苗栗地院,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內湖簡易庭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小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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