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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張維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邱順芳、胡志勇間請求給付搬遷費事件,抗
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01年2月20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9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另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 編第2 章第3 審程序、第4 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亦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示內容,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
是依上開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之簡易案件第二審裁判,應不得提起上訴或抗告,否則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給付搬遷費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湖簡字第116 號判決相對人等應給付抗告人12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98號事件審理在案。
嗣抗告人於第二審程序進行中,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
惟查,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為12萬元,即未逾150 萬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對於本院所為之第二審裁定,即屬不得抗告。
是以,抗告人對此聲明不服而為抗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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