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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張維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邱順芳、胡志勇間請求給付搬遷費事件,抗
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溢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准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邱順芳、胡志勇間請求給付搬遷費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即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所為101 年度聲字第15號駁回裁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原裁定後附之教示記載,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抗告人誤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並溢繳抗告費1,000 元,自應予退還。
抗告人應自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退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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