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聲,198,2012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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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許蕭雪娥
相 對 人 陳賴秀琴
陳明國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1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 萬4 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927號提存事件提存、90年度裁全字第5156執行事件併90年度執全字第2639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終結,且本院依其聲請,以98年度聲字第1219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揭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庭函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審核上開證據資料,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156號、90年度存字第2927號、98年度聲字第1219號等卷宗查閱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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