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聲,202,2012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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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洪麗清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萬伍仟伍佰貳拾陸元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四一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補字第九四六號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就相對人執以作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414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執行名義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2 號清償借款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經分案為本院101 年度補字第946 號),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4414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相關卷宗後,認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2 號清償借款事件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325 萬6,275 元,及自92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8.2%計算之利息,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而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第8款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故推估本件停止期間為法院審理期間共計4 年4 月,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是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70萬5,526 元(計算式:3,256,275 ×5%×4 又4/12≒705,526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70萬5,526 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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