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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林郁芬
相 對 人 又勝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宗應
相 對 人 林徐慶容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819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一八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八一九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壹張(號碼:A九三一○七),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318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 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81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票即將到期,聲請人亟待領回以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小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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