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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廖崋媜
相 對 人 龔渼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為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擔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束力,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7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曾執本院98年度票字第631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0174 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嗣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於本院提起101 年度補字第23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已以101 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00 萬元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174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 年度補第23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聲請人就同一執行事件,已聲請停止執行,且經本院裁定准許,其再重複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依照前開說明,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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