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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天健
聲 請 人 黃華強
洪煥然
相 對 人 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邰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三六九號提存事件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面額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萬元,准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零伍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智字第3 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058,875元為擔保以免為假執行,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39 號裁定,將上開擔保金變換為面額10,000,000元1 張(票號:00000000000 )、5,000,000 元1 張(票號:00000000000 )、100,000 元1 張(票號:00000000000 ),共計15,100,000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經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36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爰聲請准以現金1,5058,875元變換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欲供變換之提存物復與本院97年度智字第3 號民事判決所命供擔保之金額相當,故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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