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創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煌仁
訴訟代理人 薛亞寧
相 對 人 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林建省
劉鳳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建省(男,民國○○年○ 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劉鳳玉(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9 號被上訴人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與上訴人創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為被上訴人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
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惟須以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如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應訴,他造當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伊起訴請求返還房屋及給付租金,經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862 號判決伊部分敗訴,伊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現由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9號返還房屋等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訴訟事件)。
然因相對人申請變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劉鳳玉之報備案,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註銷其報備而無法定代理人,為免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訴外人楊豊康前於民國100 年3 月24日以改選主任委員為由,申請變更其為相對人第11屆主任委員,惟經民眾檢舉變更報備不實後,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註銷其報備;
嗣訴外人劉鳳玉於100 年7 月25日復以改選主任委員為由,申請變更其為變更相對人第11屆主任委員,雖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准予備查,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又以其申請第11屆管理組織變更報備,涉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而於100 年11月23日以北工寓字第1001583346號函註銷其報備等情,有100 年3 月24日天管康字第1003240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0頁)、100 年7 月25日天管鳳字第01007025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7 月25日北工使字第100078043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7 頁)、100 年8 月23日北工使字第100109782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84頁)、新北市政府100 年12月6 日北府工寓字第100166644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6 頁)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現確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本院審酌訴外人林建省、劉鳳玉前分別曾為相對人第10、11屆主任委員,劉鳳玉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到院聲明承受訴訟,足徵林建省、劉鳳玉對於相對人事務知悉甚詳,以之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應訴,應無不當。
是以,茲選任林建省、劉鳳玉於系爭訴訟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