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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116號
原 告 李建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鴻間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依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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